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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完成第五次修訂

http://www.vixenlinks.com 【泉州文化產業網】 時間:2017-11-07

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 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次修訂

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其中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自11月5日起施行。這是繼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正后的又一次重要修改。6日,國家文物局有關負責人就《文物保護法》修改情況進行了答記者問。

記者:請介紹一下這次文物保護法修改的背景和總體情況。

答:這次文物保護法修改是為了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上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為“放管服”改革破除制度上的障礙。這次修改涉及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對于文物保護單位原址保護、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館藏一級文物、文物商店售前審核等工作進行了相應規范,“既做減法,也做加法”,在取消相關審批事項的同時,補充了相應的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記者: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刪去了“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對于文物保護單位原址保護會產生什么影響?

答:這一處修改只是將文物保護措施審批由項目核準的前置審批改為并聯審批,對于文物保護單位實施原址保護的,文物保護措施審批不再作為建設項目核準的前置條件,只需在項目開工前完成,與項目核準并聯辦理,進一步優化了審批流程,審批效率也會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文物是不可再生的重要文化資源,為了防止一些工程建設單位規避法律監管,這次修改仍然保留了文物行政部門的審批權,更重要的是增加了文物保護措施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的禁止性條款,有效彌補了由前置審批改為并聯審批可能產生的監管問題,對于加強文物保護是有利的,很好地體現了“放管服”改革的原則。

記者:文物保護法第四十條設定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審批,這次修改予以取消,對此作何解讀?

答:文物保護法設立這項審批的初衷在于監管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一級文物的動態情況,保障國家珍貴文物的安全。但是,客觀上也抑制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館藏一級文物進行展覽、科研等工作的積極性,這從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每年審批的數量不多也能略窺一斑。取消這項審批后,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一級文物,可以通過簽署協議書或承諾書,明確雙方責任。文物行政部門通過加強備案、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博物館年度報告等方式進行監管。同時,取消審批也能切實保障博物館法人自治權,促進博物館發展,一方面可以釋放國有博物館借展、聯展的活力,可以更從容地策劃大型精品展覽,讓更多珍貴文物走出庫房、進入展廳,更好地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期待。另一方面,從某種程度上意味著博物館自身的責任更大,相應規章制度必須跟上,有助于促進博物館提升管理運行水平。取消審批對于國有博物館科研工作也有促進,他們可以根據需要更多地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合作,加大對館藏珍貴文物價值的研究闡釋。

記者:這次修改取消了文物商店銷售文物的售前審批,有人擔心可能會因為失去監管而造成國有文物流失等問題,新修改的文物保護法對此有什么具體措施?

答:取消文物商店銷售文物的售前審批是這次文物保護法修改的重要內容,對于文物商店管理工作將產生深遠影響。這次修改不是簡單一放了之,而是做了精心的制度設計,從設立負面清單、建立新的管理制度、增加處罰規定等方面進行了全面規范。一是申明文物商店禁止銷售文物的范圍,實際上給文物商店經營劃定了不能逾越的紅線。二是要求建立文物購銷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通過該系統錄入購銷文物的信息,便于文物行政部門及時掌握情況,對其中可能存在的國家禁止銷售文物進行監控;文物行政部門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查處文物商店違法經營行為,將違法失信信息記入文物商店的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今后還將與國家征信系統進行銜接。三是對文物商店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文物購銷的記錄,提出了明確時限,這也是強制性的規定。四是在文物保護法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專門規定對文物商店銷售國家禁止買賣文物行為的處罰,文物行政部門不僅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沒收非法經營的文物,對于情節嚴重的還可以吊銷文物商店的許可證書。此外,文物拍賣企業作為文物流通領域的重要經營主體,這次修改也一并進行了規范。(文宣)

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出的6處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三)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四)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于銷售、拍賣文物后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五)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來源:中國文化傳媒網 責任編輯:曾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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